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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日起政府投资项目不可以要求实施工程单位垫资建设!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拖欠工程款!又一地发文

浏览次数: 1|发布时间: 2024-01-26 07:07:51|来源: 行业动态

  原标题:10月1日起,政府投资项目不可以要求实施工程单位垫资建设!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拖欠工程款!又一地发文

  《政府投资条例》自施行以来,已有10多省市自治区发文跟进,禁止“垫资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实施工程单位垫资建设。

  近日,江西省政府印发《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按时支付。项目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以国家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第四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政府投资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是我国政府投资领域第一部行政法规,明确要求:

  2、不得随意压缩工期: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及时竣工决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4、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政府投资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七条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条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六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二十七条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第三十五条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国防科技工业领域政府投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2021年7月6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质量的通知》,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0年8月4日,江苏省政府印发《江苏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1年6月3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等12部门出台了《关于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十条措施》。明确:

  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规范工程结算行为,切实缩短结算周期。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河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4月8日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各方签订的合同同步到位。

  2020年12月,安徽省人大通过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修订;自2021年3月起,《条例》正式施行。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明确政府投资项目招标项目不可以要求中标的实施工程单位垫资建设。

  2021年2月,安徽省住建厅发布了《关于加快落实工程保函示范文本有关工作的通知》,提出加快制定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重庆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1月13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定结算程序开展资金结算,对具备条件的项目,财政资金应当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办理支付。

  《陕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0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0年8月3日,云南印发《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施工协议,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同时,在合法合规使用资金前提下,加快支付进度。结转2年以上的资金,由同级财政收回统筹使用。

  2020年3月6日,甘肃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四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因资金筹集责任不落实造成政府拖欠工程款。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定结算程序开展资金结算,对具备条件的项目,财政资金应当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办理支付。

  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印发《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项目单位应当按工程进度、合同约定等及时拨付建设资金,不得违规举债、不得增加政府隐性债务、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2020年10月20日,宁夏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资金来源确保落实到位。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施工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不得由实施工程单位垫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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